音乐和文化有什么关系?
事实上,当人们提到音乐和文化这两个相关的概念时,他们总是被一起提到,被称为“音乐文化”。“音乐文化”是音乐学文论中最常见的相关复合概念,但似乎没有人对“音乐文化”是什么、这个概念指的是什么做出过严肃的、书面的定义。虽然每个人对“音乐文化”的具体指涉可能都有自己不成文的心理认同,但对这一对关系如此复杂的概念有一个模糊的心理认同是不够的。如果不进行学术上的、确定性的解释,仍然会是一对因指称不清、含义多元而容易造成理论混乱的模糊概念。
为了澄清关联这一概念的模糊性,我们可以先从基本的字面意义来分析解释如何理解,以接近“音乐文化”的正确含义,理解音乐与文化之间的复杂关系。
在复合概念“音乐文化”的字面结构关系中,“文化”是主语,“音乐”是用来界定“文化”范围的修饰语,所以汉语中“音乐文化”的完整表述应该是“音乐文化”。但是音乐的“文化”指的是什么事物或现象呢?一般来说,既然是音乐的文化,那么这个被音乐限定的“文化”所指的事物(事物和现象)应该只有三种答案:a .音乐性的事物;b .非音乐活动;c .音乐事件和非音乐事件。哪个答案更合理,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分析来鉴别。
A.音乐文化=音乐事件?
在我们的一般概念中,“音乐”这个词(如果没有附加其他歧义的话)指的是物理上鸣响、艺术上组合、随音乐或噪音而动的声音形式。当我们把音乐“文化”的对象理解为音乐(事件)时,它应该是指音乐本身,而音乐本身所能存在的因素,除了可以直接听到的音乐的声音形式外,还包括这种声音形式所隐含的旋律传统、旋转的特点和形式的原则。换句话说,从音乐看得见、听得见、摸得着的外在形式,到音乐的内在结构,都被视为音乐“文化”的组成部分。但是,这种理解会带来一系列概念上的混乱。比如,人们能说一把古琴(能演奏艺术组合音的乐器)是一种“文化”吗?当然不是。我们只能说它是一种乐器,没有人会说它是一种“文化”或“音乐文化”。虽然我们可以承认一把古琴所蕴含的精湛工艺和珍贵文物可以是“文化”内容,但这些内容并不能直接表现为音乐,即无论是工艺还是文物价值都不是构成音乐的直接因素,也就是说它们不是音乐。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答案A“音乐文化=音乐事件”是不能成立的。同样,面对钢琴曲流水,我们只能说它是一首曲子,没有人会说它是一种“文化”或“音乐文化”。当然,钢琴曲《流水》中所蕴含的情感、意义、审美趣味,无疑是“文化”的内容,但这些内容在音乐的声音背后,不仅是只可意会而难以直接感受的东西,甚至能否以音乐的形式客观存在都是不确定的,所以我们很难把它们当作音乐来对待,而情感、意义、趣味这些概念本来就是音乐声音之外的东西,不能视为音乐现象。从这个秦乐的例子我们也发现答案A不能成立,音乐文化(或音乐文化)不应该是一种音乐现象。更何况音乐本来就叫“乐”。为什么要给它另起一个名字,叫它“音乐文化”?因此,把“音乐文化”等同于“音乐事件”的答案是毫无理由的错误,并由此推断,如果仅从概念本身来理解,梅里亚姆的名言“音乐是文化”也存在概念上的矛盾。
B.音乐文化=非音乐事件?
当“音乐文化”被定义为“非音乐事件”时,其更准确的含义应该是“与音乐相关的文化”。在这种理解中,所谓音乐的“文化”通常指的是“音乐的语境”,即与音乐相关的背景因素,也就是我们经常从文章中看到的所谓“音乐的文化背景”。音乐的文化背景虽然与音乐有关,但并不是音乐本身,所以本质上这个“背景”只能指那些非音乐的事物和现象,比如:特定音乐的历史成因;各种音乐的存在环境;不同音乐的创作、传承和传播方式;音乐的用途、功能和意义;音乐人物,音乐事件等等。总之,只要与某一种音乐、某一种音乐或某一段音乐有关的人、事、物、像(现象),都属于音乐背景,所以都应该属于“音乐文化”的范畴。这样,把音乐的背景理解为音乐文化的本质,就是把文化看作核心事物(音乐)的其余部分,即所讨论的核心事物之外的任何可能与核心事物相关的东西。这是用“剩余之物”的文化观来解释音乐的“文化”——换句话说,在这种解释中,音乐文化是任何其他不能被纳入音乐但与音乐相关的非音乐现象。把与音乐相关的非音乐事件作为“文化”,或许有助于我们从音乐的语境中去研究和理解音乐,但如果想进一步追问,这样所谓的“文化”是什么?答案恐怕还是模糊的,因为我们不能把人、事、物、像这种混杂的概念当作音乐之外的“文化”,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把其余与音乐有关而非音乐本身的东西定义为音乐的“文化”。
C.音乐文化=音乐事件+非音乐事件?
如果把音乐事件和与音乐有关的非音乐事件(音乐背景)结合起来,我们就统称之为“音乐文化”,也就是说,我们不仅要把物理上鸣响、艺术上组合的显性声学形式,以及隐含在这种声学形式中的音乐“形式”,如音乐传统、旋律特征、音乐原则等,都视为音乐文化。也要把人们(主观上)赋予音乐的各种相关的音乐“内容”,如情感、意义、审美趣味等,看作音乐文化;我们也要把任何与音乐有关的背景事件,包括社会历史、自然环境、人文条件、各种人物、人们的行为、人们的思想、人们的艺术创作、人们创造的器物(如乐器),都看作是音乐文化。这种理解的结果是,我们对“音乐文化”有了一个全面而多样的概念。如果这也可以称之为音乐的“大文化”概念,那么它就和文化的“大文化”概念一样,是一个包罗万象的混沌概念。因为这样一个“音乐文化”的概念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难以确定的模糊概念,既不能作为一个确定的研究单位概念,也不能作为一个描述性的学术概念,所以它不是一个具有理论价值和值得肯定的概念。由于它的模糊性、复杂性和多义性,在我们对音乐(尤其是“音乐文化”)的研究中,它只能作为一种意义不确定的一般日常用语,而不能作为一个学术概念。
这样,上面提到的关于“音乐文化”含义的A、B、C三个答案是不合理的,不能认可。再者,如果分析音乐与文化的关系,这三个答案造成的逻辑矛盾和理解上的混乱就更加明显了:
按回答A-音乐是文化。既然音乐是一种文化,为什么我们从来不会把一把能奏出优美音乐的古琴称为“文化”?我们为什么不把这种古琴演奏的一段音乐称为“一种文化”呢?既然音乐是文化,从逻辑上讲,其他非音乐的东西都被排除在“文化”之外,那么,“文化”是否只能局限于音乐的范围?
按回答B-音乐不是文化。既然音乐不是文化,非音乐的东西是文化,那音乐是什么?是与人类文化无关的外太空飞来的陨石吗?还有,我们口头上常说的所谓“音乐文化”,是不是只指与音乐无关的“背景”?既然音乐的背景是文化,那么主角作为背景中产生的音乐,能不被纳入文化吗?
按答案C——音乐和非音乐都是文化。既然音乐和非音乐都是文化,那么音乐和非文化还有什么联系呢?既然音乐内外的一切都是文化,为什么学术界要提倡把“音乐”放在“文化”中进行研究?梅里亚姆的名言“在文化中学习音乐”真的存在逻辑错误吗?
有人可能会说,我们在分析中犯了一个偷换概念的错误,把“文化”这个集体概念个体化了。换句话说,“文化”应该是许多不同事物的总体概念,而不是其中一个事物的个体概念。也就是“树”和“森林”,我们不能把一棵树叫做“森林”;你不能把几棵树叫做“几片森林”,只有很多棵树长在一起,成为一片,才能叫做“森林”。其实,笔者认为,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并没有犯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而是从根本上误解了“文化”这一概念的概念性质。
根据我们经验的理解,当我们谈到“音乐”这个词时,无论人们对音乐本质的理解有多么偏颇,“音乐”这个词本身就有明确的指称,是指和代表那些由人声或乐器唱出的有节奏的、有旋律的或复杂的声音形式。但是,当我们提到“文化”这个词的时候,似乎没有人能简单明了地说出答案,或者说只要说出具体的答案,就会出现意义上或者逻辑上的矛盾,不断给自己(和他人)设置概念上的陷阱。笔者认为,如果说“音乐”是一个有明确指称的具体概念,那么相比之下,“文化”则是一个没有明确指称的抽象概念,是一个在概念形成和演变过程中不断改变外延和内涵的纯理论概念。因此,我们不能试图从客观的角度去判断“文化”是什么,不是什么,而应该从“文化”的不同概念中选择一个适合表达和厘清音乐与文化关系的观点。之所以要选择“一种”(而不是多种)观点来定义“文化”,是因为只有在同一标准的前提下,才不会因为概念混杂而引起难以沟通的学术讨论。
正是因为我们通常把“文化”这个抽象的概念具体化为具体事物的名称,所以在我们争论音乐到底是不是文化的时候,不经意间就陷入了人类学家泰勒和音乐人类学家梅里亚姆分别设置的概念陷阱。我们之所以一次次陷入这个陷阱,是因为我们把原本表达抽象意义的“文化”概念具体化了;我们一直在固执地寻找一种像音乐一样看得见、听得见、摸得着的具象“文化”;我们把“音乐”和“文化”这两个概念构成的复合概念(“音乐文化”)看作是两个对立并列的概念和两个等价的具体事物。其实只要能认识到音乐和文化是一种包容的关系;认识到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认识到文化是音乐的属性,音乐是文化的表征;认识到文化作为一种属性是抽象的,而音乐作为一种表征是具体的;那么,我们就很容易跳出二当家设置的,被后世很多人越挖越深的概念陷阱。
在我们即将跳出“文化”这一概念的陷阱之前,为了进一步确认文化与音乐的关系,有必要重申作者对“文化”这一概念的三点认识:第一,“文化”作为一个理论术语,并不是一些具体事物的名称,而是一个用来概括哲学、人类学等领域的一些事物和现象的抽象概念。其次,“文化”这一抽象概念指的是人类为组织与环境的关系而创造的一种习惯方式;即人类群体中习惯性、共享性的生存和生活方式;也就是说,人们从社会中学习,并与社会其他成员一起采取行为和思维方式。再次,“文化”作为一种方式或方法,必然会渗透到人们的行为和思想中,也会体现在人们所创造的各种物质形态中,所以这些东西既包含了文化的属性,也体现了文化的属性。而渗透在行为、思想中,体现在物质形态中,属于文化属性的“道”和“法”,并不是行为、思想、物质本身。因此,可以说,文化不是一种特定的行为,一种特定的观念,或者一种特定的物质形式;所以,我们不能把某一种或某些特定的行为、特定的思想、特定的物质形态称为“文化”,而只能说某一种或某些特定的行为、特定的思想、特定的物质作为某种方式、方法“包含”了文化。
简而言之,“文化”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可以用来涵盖很多事物和现象的本质,而不是某个具体事物和现象的名称。如果我们能把某个事物或现象看作一种“文化”,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文化本身,而是它包含了一些可以称之为“文化”的属性。同样,音乐是音乐,不是别的;说音乐是一种文化,并不是说音乐形式本身就是一种文化,而是说它在音乐形式这样的东西里包含或隐含着文化属性。英国著名音乐人类学家(即民族音乐学)约翰·布莱金也坚持这样的文化观,并阐述了音乐与文化的关系。他明确表示:
用于演奏音乐的乐器、乐谱和乐谱不是人创造的文化,而是文化表现形式,是社会文化进程的产物,是人作为社会成员的能力和后天行为的物质结果。我们“看”文化,只是通过观察,从形式的规律和事物之间的差异来推断。
人类学家格茨在阐述他的文化观时,也引用了音乐现象的例子来表明同样的观点。他说:
如果我们以一首贝多芬四重奏为例,作为一个不可否认的特殊但对我们来说非常有说服力的文化标本,我想没有人会把它和它的乐谱混淆;把用来演奏它的技巧和知识与演奏者和观众的理解混为一谈;没有人(顺便说一句)把单纯主义者和物化理论家对它的理解和它的表现,或者和某种超越物质存在的神秘存在混为一谈。.....但是,大多数人在深思熟虑之后都会认同这个结论:贝多芬的四重奏是一个在时间中发展起来的声音结构,一个协调的、模式化的声音序列——一句话,音乐——而不是任何人对任何事物的认识或信仰,包括演奏技巧。
当然,一个音乐人类学家和上面列举的一个人类学家异口同声地说,乐谱、乐器甚至音乐都不是文化,并不是说他们认为这些东西和文化无关,而是说这些东西不是文化本身,它们是文化的表现形式;是“文化的标本”;它是“社会文化进程的产物”;总之,它们是具有文化属性的东西——但它们本身不是属性,所以它们不是文化,而是文化属性的形式。
按照这种理解,从上面讨论的音乐与文化这两个相关概念的辩证关系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因为一切音乐都无一例外地具有文化属性,所以我们说“音乐”是文化音乐(即如梅所说:音乐作为文化);因为音乐所包含的一切文化属性,必然会外化为具体的音乐形式,所以我们说“文化”就是音乐的文化(即如梅所说:音乐就是文化)。
根据“音乐是文化的音乐”和“文化是音乐的文化”的辩证关系,我们现在可以重新审视梅里亚姆早年说“三变”并逐渐改变一系列与音乐和文化关系相关的概念的原因。当梅里亚姆首次将民族音乐学定义为“文化中的音乐研究”时,他的本意是音乐应该在文化中进行研究。但这种说法确实会在概念逻辑层面模糊音乐与文化的关系,也会误导后人对音乐与文化关系的理解。因为音乐不仅在文化里,也在文化里。也许梅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于是改变了音乐与文化的关系比例,或改名为“音乐作为文化”,或直言“音乐就是文化”。原因可能是他自己也觉得只强调“文化中的音乐”不足以说明音乐与文化的深层关系,所以会不断否定前者的理论,完善概念表述,从而加深对音乐与文化关系的理解。无论如何,西方民族音乐学的导师梅里亚姆以其敏锐的思维和远见卓识,带领这门学科走出了仅仅局限于音乐形式研究的胡同,走向了开放的音乐文化研究之路。尽管他的文化观曾经为我们设置了一个概念陷阱,尽管我们很难从他的功能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思维模式中走出理解音乐与文化关系的困境,但如果我们继续沿着文化符号学和解释人类学的新思路前进,音乐与文化关系的清晰脉络已经开始出现在我们面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