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同的经济犯罪

1997年2月10日,陈小同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陈小同受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委派担任北京新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方总经理)及筹建处主任期间,于1992年4月,在该公司购置电话程控交换机设备过程中,接受香港XX贸易公司总经理XXX的请托,促成北京新世纪饭店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代理的荷兰国飞利浦公司生产的价值71.9万美元的电话程控交换机设备后,于1992年下半年,收受以提成款名义给予的贿赂款1.4万余美元(折兑人民币7.5万余元),案发后,陈退赔全部赃款。  陈小同受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委派担任北京新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方总经理)及北京源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于1994年6月将北京新世纪饭店有限公司所欠北京XX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以“暂借工程款”的名义转入北京源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后,通过其他单位将该款转入北京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用于个人投资入股该公司开发的玲珑花园工程项目。  1995年2月,陈小同因周北方等人案件发生后,唯恐上述行为败露,遂以重新签署合同底页的方式,将其在北京首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玲珑花园项目中5%股份的所有权,转让给北京建华置地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总经理XXX与北京XX建筑公司总经理XX各以所在公司签定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协议书,开具了借款收据,将该款归还。  陈小同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鉴于陈小同能主动坦白受贿犯罪事实、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受贿罪酌予减轻处罚;鉴于其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中华人民***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7.58万元,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