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哥哥没有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你照顾他”“我拒绝”有义务帮助吗?
兄弟姐妹关系是家庭关系中最亲密的同辈旁系血亲。它包括亲兄弟姐妹关系,也包括养兄弟姐妹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
我国素来有“长兄如父,长姐如母”的说法,意思是作为兄姐,要帮忙照顾弟弟妹妹,当父母不在时,还要承担起养育弟弟妹妹的责任。
从道义上说,兄姐养育弟弟妹妹,天经地义。可是现实中有些父母要求孩子中的兄姐扶养弟妹,兄姐并不乐意,父母只好诉至法院,有些得到法院支持,有些被驳回起诉。这说明,在法律上兄姐并不一定要养育弟妹。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这是我国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规定,这里的兄弟姐妹包括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扶养关系在这些兄弟姐妹之间,有没有不同呢?接下来,我们通过不同的案例一一加以分析。
一、亲生兄弟姐妹间的抚养关系
亲生兄弟姐妹属于自然血亲,是人自出生就决定的,血缘关系不可改变。因而,亲生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比较简单,只需要满足法定条件就可以。
案例:赵五自小患有精神病,与父母一起生活。父亲去世后,母亲年纪越来越大,照顾起儿子力不从心,更担心自己故去后,儿子的生活问题。想要让赵五的哥哥姐姐照顾他。虽然大儿子表示以后会照顾弟弟,但老母亲担心大儿子只是口头说一下。因此,母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五的四个哥哥和一个妹妹***同扶养他。
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了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但是这种扶养是有条件的。
1、赵五的三个哥哥有义务扶养他吗?兄、姐要扶养弟、妹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兄、姐有负担能力。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姐,须是已经成年且具有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如果父母有一方在世且有抚养能力,就需要自己抚养。弟、妹必须是未成年人。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会产生兄、姐扶养弟、妹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赵五是患有精神病,他的四个哥哥有负担能力,且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年事已高,无力照顾他,但是他不是未成年,所以四个哥哥没有义务扶养他。
2、赵五的妹妹是否有义务扶养他?弟、妹扶养兄、姐需满足的哪些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才会产生弟、妹扶养兄、姐的义务。
弟、妹有负担能力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兄、姐必须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赵五是精神病人,母亲无力照顾他,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条件,但是他自小患有精神病,由父母照顾,从来没有扶养过妹妹,因而妹妹没有扶养他的义务。
因为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是附条件的,赵五不满足条件,所以最后法院驳回了起诉。
赵五这种情况可以寻求社会救济。当然,如果哥哥和妹妹自愿扶养他,法律并不禁止。
血浓于水。亲生兄弟姐妹间由于自然血缘关系,彼此间相互扶持的行为会得到社会提倡和支持。
二、养兄弟姐妹间的抚养关系
生活中,大多夫妇因为无子女选择了收养一个或几个孩子,但多年后,又有了自己的亲生儿女。被收养的人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就形成养兄弟姐妹关系。
案例:王琦大小被养父母收养长大,已经成家且参加工作。养父母遭遇意外突然去世,留下一个10岁的亲生女儿王媛。养父母离开后王琦承担起扶养妹妹的义务。突然有一天,一个13岁的少年找到王琦,自称是王琦的亲弟弟刘强。他说父母已经去世,生活失去依靠,母亲曾经告诉他还有个亲哥哥,所以他希望王琦抚养他。
1、王琦被收养后,还有义务扶养有血缘关系的亲生弟弟吗?
王琦与刘强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血缘不可更改,并不会因为法律而阻断。亲生父母离世,他有负担能力,而且亲生弟弟刘强13岁,尚未成年,满足兄、姐扶养弟、妹的条件。那么,他有义务扶养刘强吗?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亲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因为子女被收养而解除,亲兄弟姐妹间的关系也随之解除,也就不再具有法定的权利与义务。
王琦被收养后,虽然与亲弟弟刘强还有血缘关系,但两人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收养而终止。因而,王琦不需要承担扶养刘强的法定义务。
当然,如果王琦有能力且愿意扶养弟弟,应当给予肯定。值得注意的是,这只是出于道义,而非法定义务。
2、王琦对王媛有没有扶养义务,是基于什么产生的?
王琦与王媛虽然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但因为王琦被养父母收养,会形成拟制血亲。他不仅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也随之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产生养兄妹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养兄弟姐妹间会形成与亲生兄弟姐妹相同的权利义务。
因而,当王媛未成年,且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王琦有义务扶养她。
收养具有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因而在养兄弟姐妹间及被收养人与亲生兄弟姐妹间的抚养关系是有区别的。
3、若收养关系解除,养兄弟姐妹间还有扶养义务吗?
收养关系不同于自然血亲关系,它是可以解除的。按照收养的拟制和解消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消灭。
根据法律规定,养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只存在收养关系存续时。
这时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兄、姐对弟、妹尽了扶养义务,当收养关系解除后,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能否要求经他们扶养长大的弟、妹给予自己经济补偿?
这种情况下,养兄、姐是可以要求形成扶养关系的弟、妹给自己提供经济帮助。
即便没有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从道义上讲,被养兄、姐抚养长大的弟、妹,也该怀着感恩的心,主动扶养曾经的养兄、姐。
三、继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
案例:王鹏幼时父母离异,他随母亲生活。14岁时,母亲经人介绍认识了丧偶带子的蒋军,蒋军的儿子蒋亚雷刚5岁。母亲再婚组成了四口之家,王鹏和蒋亚雷成为继兄妹。六年后,意外发生,继父蒋军在工地因为事故意外离世,王鹏的母亲受不住打击,病倒后也离世。这时,王鹏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而蒋亚雷刚11岁,还在读小学。蒋亚雷希望哥哥养他,王鹏也主动承担起照顾弟弟的责任。
继兄弟姐妹主要存在于再婚重组家庭中。我国法律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他们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但继子女不会因此和继父母的其他亲属产生法律关系。这一点与收养有所区别。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教授,在《婚姻家庭法》中指出:继父母死亡后,继兄、姐对原来由继父母抚养的继弟、妹没有扶养义务。
当然,如果继父母去世后,继兄、姐对由继父母抚养的继弟、妹自觉扶养的,应该鼓励与表扬。就像本案中,王鹏自觉扶养蒋亚雷。
在这样的情况下,若继兄、姐年老或因意外,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扶养时,由继兄、姐扶养长大的继弟、妹应承担扶养义务。
虽然我国法律在兄弟姐妹间规定了附条件的扶养义务,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弱者的生活,但是法律毕竟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保护作用,并不能使被“强制”的对象“心甘情愿”地履行扶养义务。因而,只有加强道德建设,鼓舞人们自愿互相帮助、助人为乐,在兄弟姐妹间形成自觉扶助的意识,才能减少这类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