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选举法细则(199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利,严格依法办事。第三条 甘肃省应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的区、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五条 驻甘肃省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一级财政补贴。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第七条 在县、乡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及办事机构,指导本地区所辖市、县、自治县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9至13人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人选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实行区域自治和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区公所设立选举工作联络站,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人选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决定。第十条 各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领导小组成员应由上一级选举工作机构与选区各单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民主协商产生。第十一条 选区领导小组的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小组学习、贯彻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登记、核对选民并公布选民名单;
(三)组织选民小组提名推荐和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
(六)公布选举结果;
(七)办理上级选举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选区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协商问题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荐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消失。有关选举的各种表册、印章、选票、会议记录等全部档案,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机构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保存。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汇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