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11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2005年第10号法令发布。四川省人民政府251。自201年5月1日起施行。2017 10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的发生,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场所分为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

_ _ _类场所包括: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车室、候车室(飞机、船)、公共交通工具。

B类场所包括:

(一)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医疗机构候诊室、学校教学生活场所、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公楼、营业厅、办公室以外的室内区域;

(2)网吧、幼儿园、青少年宫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交通、文化、商务、工商、体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场所和相关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卫生管理,落实卫生管理责任。

第六条甲类场所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卫生许可,乙类场所依照本办法实施备案管理。_ _ _ _ _ _ _第二章健康管理

_ _ _第七条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制定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检查和用品用具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制度,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从事经营服务的甲、乙类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在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公共场所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从事经营服务的甲类场所和乙类场所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培训要求和考核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有专门的清洗消毒场所,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和清洗物品存放设施,并分类使用。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治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设施和存放废弃物的专用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厕所设施设备,厕所应当配备独立的通风排气装置。

公共场所单位应当保证各种卫生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单位提供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卫生、安全、无害。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和用具。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室内空气、室内小气候、饮用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

甲类场所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测相关卫生指标,乙类场所单位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检测频率检测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出口应当设置在室外,远离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滤器。

公共场所使用的中央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回风、新风紧急关闭、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可开启窗户、回风出风口防鼠装置、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等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并有完整的记录:

(a)清洁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装置、表面冷却器、加热器(湿式)、冷凝盘等。每年不少于1次;

(2)每6个月至少检查或更换空气过滤器、滤网和净化器1次;

(3)每两年清洁风道系统不少于1次。

使用分体空调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验不合格时,应当及时关闭涉案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当空气传播疾病在该地区爆发和流行时,公共场所应启动应急预案,每周对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和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的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更换。

第十七条从事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的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清洗消毒服务所需的仪器设备;

(三)人员的专业构成和技能培训能够满足清洗消毒服务;

(四)有质量管理体系;

(五)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洗消毒工作。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向受委托的清洗单位出具清洗消毒效果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发生公共卫生危害时,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第三章公共场所控制吸烟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

第二十一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对所辖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控烟的监督管理;

(三)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承担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执法工作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相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经营场所控烟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控烟的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控烟的监督管理;

(七)体育部门负责公共体育场所控烟的监督管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监督管理。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科学控烟工作。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共场所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和控烟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三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青少年宫;

(二)中小学以外的其他学校的室内区域;

(3)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

(四)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图书馆、剧院、音乐厅、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馆等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公室内区域;

(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车辆、客运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置通风排气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房间)吸烟。

第二十四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和监督部门电话号码;

(3)不得安装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4)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劝其离开该场所。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_除体育场(馆)和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甲类场所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审查一次。

公共场所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变更经营项目或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重新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置于公共场所的显著位置,不得涂改、倒卖和转让。

乙类场所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将其名称、地址、项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电话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营业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公共场所地址、朝向示意图,平面图,卫生设施平面图,卫生审批;

(五)卫生管理制度及相关资料;

(六)公共场所卫生指标检测或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卫生条件现场检查,并按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和危险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A类场所卫生监督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并根据量化结果确定监督频次。

实施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场所单位应当在场所显著位置公开量化评价结果。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卫生监督和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公共卫生危害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谎报、缓报或者隐瞒。

对发生传染病和危害公众健康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因相关指标检测不合格可能导致传染病暴发流行、危害公众健康的公共设施或者物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检查、检测、卫生学评价等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一)未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未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档案的;

(三)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直接客服工作的员工;

(四)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654.38+0,000元罚款:

(一)乙类场所卫生设施、设备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规范要求的;

(二)卫生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擅自拆除卫生设施和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重复使用一次性公共用品、用具或者用品、用具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

(五)卫生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规范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

(一)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规范的;

(二)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的;

(三)未按要求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的。

第三十七条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以外的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转让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654.38+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没有吸烟区(室)的;

(二)未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者违反规定设置吸烟设备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饮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等进行检验、检测、评价和技术评估的卫生技术机构。

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室内或封闭空间的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达到设定要求,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和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浴池:指浴池(包括行会、俱乐部、会所设立的浴池)、桑拿中心(包括宾馆、饭店、娱乐城对公众开放的桑拿、水吧、spa)、浴室(包括浴池、洗浴中心)、温泉、足浴等。,不包括婴儿浴。

理发店:是指利用技术、设备和器材,可以为顾客提供发型设计、头发修剪和造型、发质保养、烫染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头、理发、染发等区域和专用房间。不包括流动理发摊。

美容店:是指利用化妆、美容、护肤等技术、设备和产品,为顾客提供无创、无创的皮肤清洁、护理、保养、修饰等服务的场所,包括等候、洗涤、美容、健身等区域和专用房间。

商场(店)、书店: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百货商店、超市、综合或专业商场(店)、书店。不包括农贸市场。

体育馆:指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运动场地和健身场所。

游泳场馆:指能够满足人们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活动的室内外水域及其设施设备。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

营业厅:指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交易和服务场所,包括证券交易场所、银行服务场所和通信服务场所。

公共卫生危害:指公共场所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物品、器具或设施被污染而发生的群体性健康损害事故。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