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公民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舞厅(含卡拉ok厅、音乐茶座和酒吧、有乐队伴奏或演唱的咖啡馆和夜总会,下同)的开办。第三条舞厅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第四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歌舞厅实行分级管理,具体职责分工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第五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依法对舞厅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舞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歌舞活动的固定场所,建筑坚固安全,出入口宽敞畅通;

(二)有存放物品的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音响设备和安全照明(含应急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第七条开办舞厅的单位,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地、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公安部门出具安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开办舞厅,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经营性歌舞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定员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必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娱乐场所、图书报刊管理费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禁止播放、演唱或者播放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禁止关灯招徕顾客,禁止脱衣,禁止雇佣或变相雇佣合伙人;

(六)不得出售酒类;

(七)包厢内窗应通透,不设帘帐;

(八)舞厅的照明亮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场内包厢的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斯,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接纳精神病人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第九条舞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穿着背心、短裤、拖鞋等。;

(二)在场内闹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危险品以及其他违禁物品。第十条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凭省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检查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刁难。

舞厅的治安管理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第十一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证书实行年度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许可申请部门办理年审证手续。第十二条歌舞厅需要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搬迁经营地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对执行本办法,繁荣和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之一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诉。第十六条营业性露天歌舞厅参照本办法执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小时。第十七条《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