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档案收集办法(2065438年7月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零散、丢失档案的收集和管理,防止档案损毁和丢失,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集档案,是指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通过捐赠、寄存、购买等方式,将具有保存价值的零散、遗失档案收集进馆的行为。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档案收集的管理和监督。

档案馆承担其保管范围内档案的收集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收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收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下列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收集整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特别是沙俄帝国和伪满洲国统治时期,哈尔滨市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中国驻哈尔滨及其政治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3)中国、中国、革命先烈、专家学者、国际友人、知名人士、著名历史人物、有影响的华侨和一直在哈尔滨活动的华人(中国人)形成的个人档案;

(4)反映哈尔滨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档案;

(五)哈尔滨市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形成的档案;

(6)哈尔滨市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建筑和各类遗址档案;

(七)具有哈尔滨地方特色的冰雪艺术、建筑艺术、哈夏演唱会等方面的档案;

(八)其他具有历史文献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档案。第七条档案的收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存款;

(3)收购;

(四)妥善保管;

(5)购买;

(六)接受转让;

(7)其他合法手段。第八条档案馆应当建立和完善档案收集信息网络。

档案馆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布档案馆的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在征集范围内保管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亲自或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档案馆联系。第九条档案馆收集档案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档案专业知识的档案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任务的证件。

完成捐赠、保管、购买、代保管、购买等相关手续后。,档案收集人员应与被收集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档案清单,并在完成交接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收集的档案交档案馆登记。第十条在收集档案时,对档案的真实性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可以将档案提交档案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档案鉴定应当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第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并根据捐赠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给予捐赠人物质奖励。

捐赠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捐赠人有无偿利用捐赠档案的优先权,并可以对不宜公开的捐赠档案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档案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不愿捐赠或者出卖,但自己保管有困难的,可以寄存在档案馆。

档案馆应当与寄存者签订书面协议,向寄存者出具寄存证明,并按规定收取寄存费。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寄存者,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第十三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不愿捐赠、寄存或者不具备寄存条件的,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馆可以依法收购。

购买档案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购买价格由档案馆和档案出售者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