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享服务。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第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
(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第十条 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第十一条 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十三条 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